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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8-03       发布单位:福建省科技厅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的实施意见》(闽政〔2017〕5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建省科技特派员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筹集设立的专门支持科技特派员工作的专项资金,由省发改委、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各安排1600万元。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安排经认定的省级科技特派员的工作经费、牵头承担的项目和建设的省级星创天地。从2017年开始根据当年度相关业绩和项目成效,给予以奖代补扶持。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省级引导、整合资源、完善体系、绩效导向、激励相容"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厅职责如下:

  (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筹集和安排;

  (二)负责审核并批复年度项目经费预决算;

  (三)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和监督管理。

  省科技厅职责如下:

  (一)发布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和通知;

  (二)认定科技特派员人选和工作经费,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和星创天地进行评审;

  (三)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审核,确认补助经费;

  (四)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区市、县级财政部门职责如下:

  (一)负责及时下拨专项资金;

  (二)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和监督管理。

  设区市科技特派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如下:

  (一)负责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审核汇总后报省科技特派员联系会议办公室(省科技厅);

  (二)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下拨专项资金,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和监督管理。

  县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如下:

  (一)负责审核、推荐属地内符合条件的科技特派员、牵头承担的项目和建设的省级星创天地,报设区市科技特派员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及时下拨专项资金,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福建省科技特派员工作经费;

  (二)福建省科技特派员承担的项目后补助经费;

  (三)科技特派员创办的省级星创天地建设后补助经费。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用后补助的补助方式。

  对经认定的福建省科技特派员,每人每年给予2万元的工作经费。每年补助的科技特派员总人数不超过1000人,每年经费总额2000万元。此项补助与《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人才支持计划科技人员专项计划》的福建省科技特派员补助不得重复。

  对福建省科技特派员创办、领办经济实体,或与经济实体已开展实质性技术合作的项目,经专家评审,给予5-15万元一次性经费奖励。每年奖励的科技特派员项目不超过200项,每年经费总额2000万元。对团队或法人科技特派员,围绕当地某一产业链进行研究开发的项目,提高单个项目的奖励经费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对申报的省星创天地后补助项目,经专家评审,给予30-50万元的补助经费。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20个,每年经费总额800万元。

  第九条 省科技厅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年度申报文件,明确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方向及有关具体要求,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要求公开申报条件、申报时限、补助标准等有关内容。福建省科技特派员项目和福建省星创天地申报实行网上申报方式。具体申报流程在年度申报文件中明确,申报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需填写申报表,经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设区市科技特派员联席会议办公室签章后报送省科技特派员联席会议办公室(省科技厅)。

  第十一条 申报的福建科技特派员项目和福建省星创天地项目应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评审,并应在1个月内下达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经费1个月内将资金下达到有关单位。科技特派员工作经费按科技特派员的意愿,可拨付给所在单位或服务区域科技主管部门,主要用于支付科技特派员在受援地的工作补助、交通差旅费用、保险和培训费用等。

  福建科技特派员项目和福建省星创天地建设补助经费,不需签订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补助经费拨至项目承担单位,由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项目运用和建设。

  第十三条 获得专项资金补助的个人和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申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1:附件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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